关于印发2021年第6期“安全知识月月学、事故警钟月月敲”学习资料的通知
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安全知识月月学、事故警钟月月敲”2021年第6期资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讨论和实践应用,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知识水平,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排查和应急管理能力,齐心协力确保全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安全稳定的经济社会环境。
请各单位收集整理好学习情况资料,专档留存备查。
请各单位将此件发送至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学习。
西安市阎良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6月23日
资料1
习近平对湖北十堰市张湾区艳湖社区
集贸市场燃气爆炸事故作出重要指示
6月13日6时40分许,湖北十堰市张湾区艳湖社区集贸市场发生燃气爆炸。截至目前,事故已造成25人死亡、138人受伤,其中重伤37人。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立即作出重要指示,湖北十堰市燃气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教训深刻!要全力抢救伤员,做好伤亡人员亲属安抚等善后工作,尽快查明原因,严肃追究责任。习近平强调,近期全国多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校园安全事件,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举一反三、压实责任,增强政治敏锐性,全面排查各类安全隐患,防范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为建党百年营造良好氛围。
资料2
2020年陕西省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8·1”较大触电事故
一、事故概况
2020年8月1日8时26分许,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库房项目施工现场,3名作业人员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顶部不慎触碰上方架空高压电线,引发触电事故,致使3人当场死亡。
二、发生原因
作业人员未经任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意识淡薄,无风险辨识能力,不掌握作业场所重大危险因素,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违规进行高处作业和电焊作业,导致3人触电死亡。
三、主要教训
一是企业违法违规建设施工。建设单位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违反建筑施工和电力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标准,未办理土地、规划和施工许可,违规发包,违法进行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二是施工单位无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单位陕西华油公司无钢结构专业施工资质承揽工程。未按规定制定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擅自降低高压线垂直安全距离,违规组织人员在电力设施危险区域施工作业,安排无证人员进行特种作业。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风险告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三是泾河新城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泾河新城管委会对建筑领域“打非治违”职责认识不清,排查整治违法建设、违规施工行为不细致、不深入,未将非法违法建设项目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对明珠家居违法钢结构工程未及时查处。
资料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新《安全生产法》解读
一、总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础法、综合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二、总体宗旨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总体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四、总体机制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首要任务: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最终目标:保障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实现安全发展。
法律途径:全面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摆位、全面提升企业主体责任。
五、新安全生产法对企业的要求
(一)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
(二)确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是全体人员共同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新增职责。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四)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五)关注员工心理、行为习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七)安全生产违法,连续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八)未出事故也将追究行责。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发生事故应及时救治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收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十一)重大危险源信息共享。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二)不得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势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十三)增加违法条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十五)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十六)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十八)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九)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二十)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3.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4.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5.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十)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4.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二十二)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