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街道办事处:
《阎良区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阎良区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阎良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区生产、生活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合理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阎良区水务局是阎良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供水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能:
(一)监督供水企业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二)综合管理城区供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三)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及城市供水、节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实施和验收;
(四)负责城市供水的综合统计工作,定时发布城区供水信息;
(五)对城市供水企业及用水单位的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第五条 阎良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的管理、监督、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满足规范要求。
第六条 阎良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成本的监测工作以及制定、监督和管理城市供水价格,接受市民对水价的监督和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水价违法案件,处理水价纠纷。
第七条 阎良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配水厂、高陵备用水源、高陵加压站及供水主管道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集中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对于城市供水备用应急供水水源,日常采取保护性开采,原则确定每日开采量不大于7000吨,由供水企业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接受监督检查。供水企业不得私自加大备用水源的开采量。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项目总预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如专用水库、输水管道、加压泵站、配水厂、城区管网、进户总量及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及实施细则,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确保安全运行。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严禁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城市供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本着坚持“公益性、稳定性、效益性”的原则为城区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检测,若无能力检测,必须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承担阎良区内供水,若行政区划以外申请用水,必须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阎良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制定相应的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并按时将供水信息上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供水价格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根据城市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变化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具正式发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水费者,供水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用水户拒交水费超过60天的,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后,供水企业方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要严格执行水价政策,加强对抄表收费人员的经常性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收费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规范抄表收费人员的行为,实行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坚决杜绝人情水,严禁私自加价收费,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因恐怖事件、施工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供水水源污染、水量减少等,引起供水困难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立即启动《阎良区城区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区正常供水。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区住宅给水工程,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用水的给水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凡是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节约用水,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要及时整治改进。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成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相关部门应将此纳入资源考核指标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且计量水表保持良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 擅自向行政区划外供水的;
(三) 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 擅自扩大备用应急水源开采量的;
(五) 擅自提高水价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禁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规划修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生产或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前款除第(二)项外,情况严重的,经区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及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