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中省市取消、承接和下放
行政事权决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企业单位,各街道办事处: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2020年以来3批中省市取消、承接和下放行政事权有关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拟决定取消、承接49项行政事权,其中取消行政许可事项7项、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40项、承接陕西省下放市管理层级行政事权2项。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承接取消、下放行政事权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公布取消的事项,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坚决停止审批,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实施。抓紧完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监管真空,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解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1.阎良区落实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7项)
2.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40项)
3.阎良区承接陕西省下放市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2项)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8日
附件1
阎良区落实陕西省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7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
1 | 船员服务簿签发 | 交通运输部,省、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 取消审批后,对通过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审查的船员直接发放《船员服务簿》。交通运输部要通过以下措施优化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将厨师、服务员等不参加航行值班的船员纳入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申请人员范围,并优化服务,方便船员办事。2.新的《船员服务簿》作为船员个人持有的法定文书,主要承载船员档案功能,记录船员履职情况。 |
2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取消审批后,交通运输部要制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相关标准,指导、督促地方交通运输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及入驻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2.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相关标准,推动站(场)建设运营标准化。3.加强信用监管,建立健全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诚信考核制度。 |
3 |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 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取消审批后,改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自主申报名称,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时核准名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优化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向社会公开企业名称库,引导企业自行拟定符合规则要求的名称。2.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明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完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3.简化优化工商登记程序,实行“一次性告知”,提高企业登记办理效率,保障企业自主选择名称。 |
4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取消许可后,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治安管理,及时化解风险隐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查处。 |
5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县级农业农村(兽医)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原农业部令第17号) |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农业农村(兽医)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按要求备案的要依法设定并追究法律责任。要向社会公开备案情况,方便查询、就医,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
6 | 部分医疗机构(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取消许可后,卫生健康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完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式,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实行指导性规划。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医疗机构的服务,同时注意防止以服务之名行审批之实。 2.严格实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3.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医患纠纷和医疗事故,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4.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
7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办发〔2020〕19号”,新修订森林法取消了木材运输许可审批、出口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审批,实施审批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告宣传工作,自2020年7月1日起不再受理相关审批申请。 取消木材运输许可后,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创新监管方式,对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应当按照新修订森林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予以调查处理、给予行政处罚。 |
附件2
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40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原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下放后审批部门 | 区级承接部门 |
1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下放至各区(县)、开发区。原在市级立项应由市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中,未跨区(县)、开发区的风力发电项目、光伏发电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 | 区行政审批局 |
2 | 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市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权限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区税务局 |
3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第20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下放至市县两级卫生计划生育部门。 |
下放至各(区)县及高新区、国际港务区。 | 区行政审批局 |
4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项目名称:“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第15项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市、县级政府卫计行政部门。 | 下放至各区(县)及高新区、国际港务区。各区(县)和有关开发区负责本辖区的公共场所和供水范围在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跨辖区建设的公共场所(如地铁)和供水范围超出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其卫生许可。 | 区行政审批局 |
5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财政局 |
6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住建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 区住建局 |
7 | 商品住房购房资格审核 | 行政确认 | 市住建局 | 1.《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住房交易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17〕59号)第一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住房限购区域范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须提供在本市连续缴纳2年以上(含2年)的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补缴的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不得作为购房的有效凭证。经批准引进的各类人才除外。 2.《关于落实我市住房交易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市房发〔2017〕77号)第八条:本市及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时,应先进行购房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 3.《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7〕59号)第三条:“将住房限购政策调整为:在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长安区行政管理区域及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航天基地、国际港务区、沣东新城等开发区规划区域范围内,暂停向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售房;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无住房且能够提供2年以上(含2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可购买1套住房。” 4.《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交易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61号)第一条:“住房限购区域内已购买或新购买的商品住房,房屋产权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2年,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满3年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方可上市交易;已购买或新购买的二手住房,房屋产权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2年方可上市交易。” |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 区住建局 |
8 | 商品住房购房意向登记 | 公共服务 | 市住建局 |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交易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61号)第二条第七款:“房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商品住房意向登记平台,由意向购房人通过该平台按照刚需家庭、普通家庭分类进行实名意向登记,系统同步向意向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反馈意向登记信息。意向购房人须以家庭(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进行意向登记,每个家庭一次只能参与一个商品住房项目的登记,在该项目选房结束后,方可参与下一个商品住房项目的意向登记。 意向购房人在商品住房意向登记平台登记信息后,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布的现场接受认购资料和信息核验时间期限内,凭意向登记信息及相关资料前往销售现场进行信息核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商品住房意向登记平台登记的意向购房人信息,要求客户提供购房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住房信息核查证明、满足首付款条件的存款证明(不高于意向房源购房款的30%,不得指定银行出具)及贷款购房人的个人征信报告,对意向购房人是否符合限购政策及贷款条件等情况进行核验。 房地产开发企业核验登记购房人相关材料后,应将所有核验材料保存备查,并将全部核验明细(含已通过核验人员名单、未参加核验人员名单、未通过核验人员名单及未通过原因)报房管部门备案。” |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 区住建局 |
9 | 现房销售备案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市住建局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 区住建局 |
10 | 房产测绘成果备案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市住建局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 区住建局 |
11 |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市住建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 区住建局 |
12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其他类行政权力 | 市住建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3.《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住建局 |
13 | 环卫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城管局 | 1.《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依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2.《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103号政府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 委托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行政审批局 |
14 | 环卫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市城管局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 委托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行政审批局 |
1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城管局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委托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城市管理局 |
16 | 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设置门头牌匾) | 行政许可 | 市城管局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2.《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许可证,并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住建局 |
17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农业农村局 |
18 | 临时占用林地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林资发〔2015〕242号):一、放宽部分使用林地审批权限 临时使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1.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下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审批;3、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省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农业农村局 |
19 |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检查验收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农业农村局 |
20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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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林业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十九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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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农业农村局 |
23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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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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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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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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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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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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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资源规划局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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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古树名木死亡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资源规划局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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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古树名木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资源规划局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条: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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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补偿 | 行政给付 | 市资源规划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对危害人畜安全和损坏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有得到政府医疗救治的权利:(一)从事日常生活和生产的人员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而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三)对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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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因保护陆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资源规划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2.《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立案并派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提出认定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好调查工作。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调查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下放至各区县。 |
区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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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西安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作业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产权单位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 委托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市场监管局 |
35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 委托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市场监管局 |
36 | 食品(含保健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市场监管局 |
37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市场监管局 |
38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市场监管局 |
39 | 广告发布登记(除部分省市主流重点媒体) | 行政许可 | 市市场监管局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市场监管局 |
40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其他类 行政权力 | 市市场监管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 委托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 区市场监管局 |
附件3
阎良区承接省下放市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2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下放后审批部门 | 承接部门 | 备注 |
1 | 省际、市际、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 区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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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省级卫生健康部门 | 《护士条例》 | 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区卫生健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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