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类型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 | 行政许可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 | 行政检查 |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 | 行政处罚 | 对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 | 行政处罚 |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排污单位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环评文件或审批决定中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3 | 行政处罚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5 | 行政处罚 |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6 | 行政处罚 |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7 | 行政检查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8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39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0 | 行政强制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液或剧毒废液或在水体清洗贮存过油类或有毒物质车辆或容器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1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放射性物质、热废水、或含病原体污水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2 | 行政强制 | 对向水体排放或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3 | 行政强制 | 对将含有汞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埋入地下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4 | 行政强制 | 对化学品生产等特定主体及地下油罐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未开展监测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5 | 行政强制 | 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6 | 行政强制 | 对在黄河流域违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3实施)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7 | 行政强制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且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强制 | 1.《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或排放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或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污口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4 | 行政处罚 |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5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工业废水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8 | 行政处罚 |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59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等废弃物,或者在江河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1 | 行政处罚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4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6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在黄河流域违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3实施)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0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1 | 行政处罚 |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等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水污染防治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行政处罚 |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4 | 行政检查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5 | 行政检查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6 | 行政检查 | 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7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8 | 行政强制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停用高污染燃料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79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0 | 行政处罚 | 对无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1 | 行政处罚 |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2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8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停用高污染燃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8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1 | 行政处罚 |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2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可燃性气体的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回收利用或未进行防止污染处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3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5 | 行政处罚 | 对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6 | 行政处罚 |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7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8 | 行政处罚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99 | 行政处罚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编码登记中弄虚作假、未按照规定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编码登记中弄虚作假、未按照规定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其它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扬尘污染单位未按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国家规定的减少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6 | 行政处罚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0 | 行政检查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1 | 行政强制 | 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中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2 | 行政强制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规定处置所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3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和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异常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目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转让)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废物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规范执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运输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或未按规定办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59 | 行政检查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0 | 行政强制 |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噪声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或改、扩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无许可证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等设施、设备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场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实施施工噪声防治方案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九第五项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固定设备的使用及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4 | 行政检查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5 | 行政强制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强制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或者违法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等用途的的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4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处置方案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第一款事项由公安机关处罚,故未列明具体情形,第二款事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7 | 行政检查 | 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8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89 | 行政强制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行政强制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0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改正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下列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场地,应当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报告:(一)化工、有色金属、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场地;(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场地;(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场地;(四)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存在严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2 | 行政检查 |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3 | 行政检查 | 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秦岭范围外围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检查 | 1.《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十七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应用科技手段,完善违法行为发现渠道和处置模式,开展在线巡查和实地核查。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4 | 行政检查 | 对水源地的行政检查 | 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5 | 行政强制 | 对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项目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的行政强制 | 1.《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由负责查处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6 | 行政强制 | 对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及时恢复植被的行政强制 | 1.《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7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8 | 行政强制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行政强制 | 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09 | 行政强制 |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一般污染水源行为的行政强制 | 1.《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项和第十四条(二)、(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十条(二)项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第十四条(二)、(五)项)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0 | 行政强制 |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较重污染水源行为的行政强制 | 1.《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项和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十条(三)项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第十四条(三)、(四)项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项目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由负责查处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及时恢复植被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将对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授权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0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2 | 行政处罚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3 | 行政处罚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在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条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6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7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8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29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利用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或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十条(一)项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3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一般污染水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项和第十四条(二)、(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十条(二)项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第十四条(二)、(五)项)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4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较重污染水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项和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十条(三)项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第十四条(三)、(四)项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5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的行政处罚 | 1.《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6 | 行政检查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7 | 行政检查 |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8 | 行政强制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退役的行政强制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39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或可能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强制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0 | 行政强制 | 对不按规定送交贮存或擅自处置废旧放射源或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或者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2 | 行政处罚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3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延续、变更、注销手续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关联条款:《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违反产品台账、放射源编码规定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49 | 行政处罚 | 对含放射源设备说明书中未告知含有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1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2 | 行政处罚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标志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3 | 行政处罚 | 对转移放射性同位素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退役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5 | 行政处罚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和防护评估、发现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8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承运人未按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5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1.《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0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1 | 行政处罚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3 | 行政处罚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4 | 行政处罚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等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考核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6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送交贮存或擅自转让、处置废旧放射源或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8 | 行政处罚 | 对未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69 | 行政检查 | 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行政检查 | 1.《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0 | 行政检查 | 对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1 | 行政强制 | 对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强制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2 | 行政强制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3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行政处罚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行政处罚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行政处罚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79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行政处罚 | 1.《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0 | 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2 | 行政处罚 | 对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处罚 |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五项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4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6 | 行政检查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行政检查 |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7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8 | 行政处罚 |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89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审核结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
29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清洁生产工作需要公开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第二款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