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强化区人社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执法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人社局依法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以及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实行合议制度。案件合议委员会为合议决定机构。

案件承办机构指承办案件的局属单位及各科室。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区人社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以及能够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案件合议,是指局属单位或各科室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以及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由区人社局的案件合议委员会对拟作出的决定、裁决结果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准备及答辩理由等情况进行合议。

执法决定未经合议或合议未通过的,局属单位、各科室不得作出重大决定。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合议委员会指定本单位公职律师和1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第五条  案件合议委员会主任由区人社局局长担任,各分管领导任副主任,社保科、劳动仲裁院负责人以及本单位公职律师为固定成员,其他局属单位、机关科室负责人为非固定成员。

合议会议原则上由主任主持;主任缺席的,可委托副主任主持。合议委员会的固定成员应当参加合议会议;因事不能参加的,应报主任批准。案件承办单位、科室的负责人及具体办案人员应参加合议会议,由案件承办单位、科室的负责人向合议委员会汇报案件基本情况,由参会的合议委员会成员发表意见,并形成统一意见。

第六条  合议会议至少由5名合议委员会成员参加,人员原则上为单数。

第七条  案件合议委员会下设法制审核办公室,负责人由社保科科长兼任,工作人员由相关科室人员组成(包括就业科、劳动仲裁院、劳动监察大队各1名工作人员及公职律师),负责办理合议委员会日常事务。具体包括合议会议召集、会议记录及案件初审等工作。

第八条  案件合议的方式:

(一)召开案件合议会议;

(二)对局属单位、各科室提交审查的案件进行书面审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合议委员会合议:

(一)劳动监察大队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二)对工伤认定申请拟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案件;

(三)因局属单位、各科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四)局属单位、各科室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案件合议委员会审查的案件;

(五)其他案件合议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案件情形的;

(六)其他行政执法案件。

第十条  经法制审核办公室初审,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可以建议合议委员会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经合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案件提交合议程序:

(一)劳动监察大队依照行政处罚程序查处的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将处罚建议及案件卷宗交法制审核办公室审核;

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拟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意见及案件卷宗内容等交法制审核办公室审核;

因局属单位、各科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各单位、科室负责人向分管领导汇报后交法制审核办公室,由合议委员会指定1名公职律师和局属单位、科室的工作人员共同办理。

(二)法制审核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2日内对案情及调查材料进行初审,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三)法制审核办公室提出修改建议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修正、纠正或补充后,应重新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法制审核办公室。

(四)合议会议由法制审核办公室组织召开,应将案件统一提交合议委员会合议。经合议委员会主任同意进行书面审查的案件,可以不召开会议,应将案件案卷交各成员传阅,形成统一意见后,由法制审核办公室负责人、合议委员会副主任、主任签字确认。

(五)采取开会方式的,法制审核办公室在召开合议会议前应将案件案卷交合议委员会成员传阅。

      (六)合议会议讨论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二条  案件合议会议召开时间原则上为每周三下午。局属单位、各科室须每周一将案件交法制审核办公室审核。

第十三条  召开合议会议具体流程:

(一)主持人宣布合议会议开始,并提出合议议题。

(二)案件承办机构介绍案情、报告调查取证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答疑。

(三)合议成员依次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对合议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合议结论和建议。

(五)参加合议的成员对主持人的归纳意见表态,形成案件合议决定。

(六)参加合议的成员核对《案件合议记录》并签字。

第十四条  对提交审查的行政处罚案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通知书》;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决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四)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五)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决定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对提交审查的工伤认定案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工伤;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继续开展调查或补充相关证据;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工伤。

第十六条  对提交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案件基本情况提出答辩意见、指定办案人员。

第十七条  合议会议的决定为区人社局最终决定,办案单位、科室必须严格按照合议会议决定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并执行发文程序。确需变更或撤销合议会议决定,应另行召开合议会议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办公室做好案件合议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合议委员意见,对提交审查案件的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卷。合议会议记录应交参会人员签名确认。将记录作为案卷文书存档。

第十九条   合议会议参加人员应当对案件审查事项予以保密。会议记录、会议纪要非经批准不得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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