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所有条件) |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
1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 |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涉及销售金额不足二千元;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有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2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1.首次被发现; 2.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有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3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 | 1.首次被发现; 2.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有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4 |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 | 1.首次被发现; 2.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有条件。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5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有条件。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6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1.首次被发现; 2.在行政机关责令补办限期内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有条件。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7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有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